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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489号

刘方宽与张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方宽;张新华;宗付林;济南万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影山东路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89号原告刘方宽,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付红,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于青运,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宗付林,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地区成武县。被告济南万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影山东路店,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金花。委托代理人王葆林,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刘方宽与被告张新华、被告宗付林、被告济南万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影山东路店(简称万兴房地产经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方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张新华、被告宗付林、被告万兴房地产经纪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宽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红、李洋、被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于青运、被告万兴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方宽诉称,2013年11月19日13时50分许,原告刘方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6号门前时,遇坐在鲁A2671N号轿车驾驶室内的被告张新华打开左前车门,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刘方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方宽无责任。鲁A2671N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宗付林,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刘方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096.93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6262.4元、护理费10299.5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5.5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33元、清障费30元,共计11014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华、被告万兴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宗付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50分许,原告刘方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6号门前时,遇坐在鲁A2671N号轿车驾驶室内的被告张新华打开左前车门,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刘方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方宽无责任。鲁A2671N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宗付林,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宗付林将自己名下的车辆暂时存放在被告万兴房地产经纪公司门前,被告万兴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代表人王杏花持有该车辆的钥匙。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华赔偿原告刘方宽医疗费2.2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刘方宽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刘方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9096.93元。原告刘方宽提交住院病历1份、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主加强管理医疗费9096.93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刘方宽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刘方宽主张其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被告无异议。4、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刘方宽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652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方宽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据此主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误工费16262.4元。原告刘方宽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其误工7个月,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6262.4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护理费10299.52元。原告刘方宽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其住院17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1人护理15天,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0299.5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营养费2700元。原告刘方宽提交鉴定报告1份,主张营养期限3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张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宗付林未按法律规定购买车辆交强险,故被告宗付林应与被告张新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万兴房地产经纪公司、被告宗付林及被告张新华连带赔偿。关于原告刘方宽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刘方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262.4元、护理费102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5.5元、停车清障费63元,证据真实有效,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张新华、被告宗付林连带赔偿。关于原告刘方宽医疗费9096.93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华、被告宗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方宽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262.4元、护理费102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5.5元、停车清障费63元,合计85338.42元。

二、被告张新华、被告宗付林、被告济南万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影山东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方宽医疗费9096.93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806.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新华、被告宗付林、被告济南万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影山东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