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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212号

李志刚与林兴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刚;林兴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刚,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执行人林兴眉,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林兴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志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起文、林兴眉支付欠款人民币40,590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兴眉既无银行存款,又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宏胜

审 判 员  顾宏胜

代理

审判员  祝文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