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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188号

汝显军与范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1-06-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汝显军;范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188号原告汝显军,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泉,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琴,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显军与被告范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显军之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范永泉之委托代理人陈美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显军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范永泉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电瓶车在虎××区××大道××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经同济司法所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6898.1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4878.1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永泉辩称,与本案关联案调解时说好被告不承担本案费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8.14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01分许,被告范永泉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太湖大道由东向南转弯通过龙山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王金英倒地受伤。2014年9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中当事人范永泉、汝显军负的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对该事故中王金英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8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汝显军因车祸致右锁骨中远端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汝显军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范永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范永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98.14元。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就本案事故在交强险(扣除预留的3000元后)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另一伤者王金英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9496.3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元。原告确认在本案中无需被告范永泉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015)虎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主张,应为: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确认为9496.32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45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的事实,也无法举证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820元/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故误工费为1092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6、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定损单及修理发票,损失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68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96.32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33996.32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因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当事人责任不作认定,本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王金英,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的发生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据此减轻被告范永泉15%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099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5%,即26346.87元。此外,因被告范永泉已为原告垫付2598.14元,故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范永泉。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范永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价格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在保险条款中也未用明显的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提示,保险人仍应承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汝显军29346.87元,其中26748.73元支付原告汝显军,2598.14元返还被告范永泉。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汝显军、被告范永泉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顾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