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润泉,住广州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熊文进,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白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媚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绍华,广州市大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宋润泉、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确认宋润泉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22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宋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宋润泉已预付),由广��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宋润泉、东方汽车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润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宋润泉与东方汽车公司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改判东方汽车公司支付拖欠宋润泉2010年1月至今的工资6.8万元;4、改判东方汽车公司返还宋润泉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共计4.2万元。宋润泉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22日穗交(2006)278号文出台之前,宋润泉与东方汽车公司之间履行的承包经济关系范畴的权利义务并不受劳动法律法规关系调整是错误的,宋润泉从入职之日就与东方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东方汽车公司是否应返还宋润泉工资和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一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方汽车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向宋润泉每月收取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资和社保支出费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相关费用应返还给劳动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汽车公司违法收费行为是双方意思自治是错误的。东方汽车公司针对宋润泉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宋润泉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东方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自2006年5月22日至2010年12月1日宋润泉与东方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润泉负担。东方汽车公司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在宋润泉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自2006年5月22日至2010年12月1日宋润泉与东方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明显遗漏宋润泉与东方汽车公司之间仅为经济关系的事实,宋润泉与东方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为东方汽车公司的供车司机,双方之间签订供车经营合同,双方存在经济联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宋润泉针对东方汽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东方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起点问题。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第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原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22日和2006年7月2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穗交(2006)278号)和《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的补充通知》(穗交(2006)473号)规定,各出租客运企业和出租汽车司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
本院认为,在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颁布前,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采用何种关系进行营运,应遵循双方意愿,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宜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颁布后,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6年5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和社保费用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出租汽车企业是以提供小汽车出租服务的经营性企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汽车的租金收入。司机以出租汽车企业的名义通过运营收取的费用,实质为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收入,并非单纯是司机个人收入,企业以该收入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亦符合契约精神。宋润泉现要求东方汽车公司返还工资和社保费用,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宋润泉、东方汽车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宋润泉、东方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永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