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47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负责人费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骏、林宇,该行员工。被告张桂,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唐月红,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刘岩珠,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敏敏,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细道,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晓爱,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为与被告张桂、唐月红、刘岩珠、张敏敏、王细道、陈晓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骏、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唐月红、刘岩珠、张敏敏、王细道、陈晓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基于其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唐月红立即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14390.8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390.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桂、唐月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王细道、陈晓爱、刘岩珠、张敏敏对被告张桂、唐月红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张桂、唐月红;保证人:王细道、陈晓爱、刘岩珠、张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标准: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款;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0月26日,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4390.89元。另查明,被告张桂、唐月红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与被告张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王细道、陈晓爱、刘岩珠、张敏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张桂、唐月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不当,经释明,明确为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前违约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唐月红应共同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张桂、唐月红应共同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利息、罚息人民币14390.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1439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细道、陈晓爱、刘岩珠、张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4元,由被告张桂、唐月红、刘岩珠、张敏敏、王细道、陈晓爱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92元,由被告张桂、唐月红、刘岩珠、张敏敏、王细道、陈晓爱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桂、唐月红、刘岩珠、张敏敏、王细道、陈晓爱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20×××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钟军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