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3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石峰。委托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苗,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源,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娄兆军。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泰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鲁中电子商务港。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立红,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慎芬,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册诚商贸���场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峰称,法院在执行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产权证号为01-1139284、其中2层8216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我已购买,应归我所有。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与异议人石峰签订《租赁协议》是售后包租,规避法律规定。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该房产权属登记证书的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而异议人称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对外出售该房产,且该房产已抵押,异议人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案外人不是法院查封房产的权利人,无权要求法院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石峰所提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房产异议人石峰已购买,应属石峰所有。被执行人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意见和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相同。被执行人娄兆军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对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2层、产权证号为01-1139284的房产,(2014)张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石峰认为该房产中的8216的房产一套其已付清房款,应归其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落户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2层、产权证号为01-1139284的房产已于2013年8月27日���押给山东省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410万元。在审查时,异议人石峰提交产权产籍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租赁协议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抢单一份、违约补偿承诺书一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异议人石峰所提交证据可证实其已购买位于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2层8216、产权证号为01-1139284的房产,并实际占有并出租经营,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异议人并无过错,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查封的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2层8216、产权证号为01-1139284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安 丽
审判员 何会英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