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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755号

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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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22民初1755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自愿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林某自愿撤回起诉,该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林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