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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执字第1714号

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桂斌;葛炳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阳执字第1714号

申请执行人:刘桂斌,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柏林庄街道办事处北李家疃村159号。

被执行人:葛炳兴,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七星南区八号楼12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中对葛桂照位于莱阳市梨园小区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葛桂照在莱阳市梨园小区2-205、206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017494号、土地证号:莱国用2006第2849号)。

二、被执行人葛炳兴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振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振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