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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454号

刘润娟、崔北胜与陈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润娟,崔北胜,陈中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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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54号

原告:刘润娟,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崔北胜,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静,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刘润娟、崔北胜与被告陈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常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北胜及两原告的��同委托代理人阙玉枝、被告陈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因周转资金向被告借款,后用所售粮食向被告抵债。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售粮款150000元,后来还了10000元,还欠140000元粮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粮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4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刘润娟担保借庞怀12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担保人是怀远县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调解书中也不能证明被告代为偿还欠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售粮款150000元,后偿还10000元,还下欠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欠���告140000元粮食款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粮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润娟、崔北胜欠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润娟、崔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中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启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