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蛋沟,组织机构代码77295958-8。负责人项延沈。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蔡亭照。
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到庭参���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诉称:自2012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定做包装制品。经双方核实,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及加工费60595.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及加工费60595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定做包装制品。经双方核实,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加工费60595.01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60595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支付加工费605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15元,由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代理
审判员 杨宗艳
人民陪审员 邬高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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