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田小菊,女。原告田小琴,女。原告田小蓉,女。原告颜学兰,女.委托代理人田波,男。原告田安兵(又名田安治),男。委托代理人田小菊,女。被告袁井华,男。被告张清明,男。被告周莲花,女。被告袁彪,男。被告袁远,男。
原告田小菊、田小琴、田小蓉、颜学兰、田安兵与被告袁井华、张清明、周莲花、袁彪、袁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小菊、田小琴、田小蓉、颜学兰、田安兵于2016年2月25日以被告张清明、周莲花已返还了全部预购房屋押金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小菊、田小琴、田小蓉、颜学兰、田安兵以被告张清明、周莲花已返还了全部预购房屋押金50000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小菊、田小琴、田小蓉、颜学兰、田安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田小菊、田小琴、田小蓉、颜学兰、田安兵承担。
审判员 向云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