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执220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贤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贤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220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贤杰,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8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执行人张贤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健

审判员  车 骐

审判员  杨现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