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85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农商行职工。被告王某国,男,汉族,居民。被告花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某军,男,汉族,居民。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国、花某某、王某、王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王某国、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国辩称,借款属实,我把钱投到工地上了,现在临时没有钱还。
被告花某某辩称,我给王某国担保属实,是我自愿担保的,借款现在还没有还。
被告王某辩称,我自愿给担保的,这笔借款还没有还也属实。被告王某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胡阳支行与被告王某国、花某某、王某、王某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国借款80000元,期限于2015年9月30日始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花某某、王某、王某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王某国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9.96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与被告王某国、花某某、王某、王某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花某某、王某、王某军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花某某、王某、王某军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登华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