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利,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书银,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校乐,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承利因与被上诉人程书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程书银的妻子王雪霞驾驶陕HA72**号现代越野车前往南坪路,在南坪路331号被告刘承利家门口的人行道上,王雪霞与刘承利因停放车辆发生争执,后双方多人发生厮打,致使陈丽、陈翠萍、刘承利的母亲马少霞受伤住院。2015年8月10日19时,刘承利��锁将陕HA72**号越野车的右前轮锁住,8月11日早上就解开了锁,但是不让王雪霞将车开走。2015年8月28日,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雪霞赔偿刘承利的母亲马少霞医疗费6000元。2015年8月28日,王雪霞赔偿后,刘承利让她将陕HA72**号车开走。经查明,陕HA72**号现代越野车的车主为王雪霞的丈夫程书银。在刘承利扣留车期间,程书银为使用车辆,从商南县城关镇顺达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顺达租车行”)租赁了陕H989**号海马越野车使用,从2015年8月11日租赁到8月29日,共租赁了18天,租赁费每天300元,共花去租赁费5400元。刘承利至今没有赔偿程书银的租车损失,原告程书银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被告刘承利扣留原告程书银的汽车的原因是程书银之妻王雪霞等人与刘承利等人发生打架,刘承利的母亲受伤住院。对于打架的起因,是双方为王雪霞停车的事情引起矛盾,双方遇事都不够冷静,继而引发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程书银的租车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双方打架的事件已交由派出所处理,而刘承利仍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扣留程书银的车辆,给程书银带来损失,因此对于刘承利不承担租车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派出所民警在询问刘承利时,告知他扣留HA7286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将由刘承利承担,刘承利也同意。对于双方分担损失的比例,结合本案案情,应由刘承利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程书银承担。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刘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书银汽车租赁费3240元。宣判后,刘承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车合同及收款收据均是虚假的,一审采用虚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方随意停车,并殴打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母亲,对所发生的事件应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及租车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去租车,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同时公安机关调解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到有租车的损失,可见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有租车的损失,其租车的行为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程书银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在外面包工程,需要开车到各个工地照看,刘承利无故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扣押,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才去租车使用。被上��人的租车合同是真实的,该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解的时候提到过租车的费用,公安机关也告知租车的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承利与程书银之妻发生纠纷后,自行扣押程书银的车辆,在商南县城关派出所介入并告知其私自扣押车辆的后果后,仍继续扣留该车辆,其行为是非法的,因此给程书银造成损失刘承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承利上诉认为应由程书银自行承担租车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2015年8月28日商南县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刘承利与王雪霞(���程书银之妻)殴打他人案件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提及程书银租车的费用,同时刘承利本人也承认王雪霞一方在调解过程中也未提到租车的损失。说明商南县城关派出所没有就租车损失进行一并处理,因此程书银仍有权利就自己租车的损失向刘承利要求赔偿。现程书银提供自己与商南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自己租车的损失为5400元。刘承利上诉认为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均是虚假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承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代理
审判员 李 楠
代理
审判员 柯 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