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392号原告深圳市和科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有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敏,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沈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和科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科达公司)与被告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高科公司)、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红飞,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敏,被告信息产业第十一研究��及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科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按约定将货物交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未支付完全部货款,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2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治高科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买卖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其不是合同纠纷的主体,其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间存在承包关系,且本案所涉标的包含在承包合同内,其已向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所请求的货款应由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支付。
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间系委托采购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所��订的买卖合同约束原告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为货款的支付义务人,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签订有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委托采购协议,双方约定由其为被告长治高科公司采购部分材料设备,但采购费用由被告长治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其西安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受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委托且三方均知晓,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设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该协议载明:建设单位为山西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蓝宝石晶体切磨抛建设项目、LED外延及芯片建设项目。此外,上述协议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建设单位栏加盖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印章,总承包单位栏加盖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2010年4月2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2010年8月7月,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山西长治高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蓝宝石晶体切磨抛建设项目、LED外延及芯片建设项目;承包人需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竣工资料及竣工图;设计另签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见附件一),但设计费不包含在总承包工程费用内;部分材料、设备采用以承包人组织,发包人参与的招标形式,另签补充委托协议(见附件二),该费用包含在总承包费用内,且承包人按山西省安装工程计算安装费等费用,但该采购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也直接给发包人开具发票;委托补充协议中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4%的设备采购服务费不包含在总承包费用内;工程施工内容中包括动力设备及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此外,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落款处发包人栏加盖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印章,承包人栏加盖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仅写明“7��18日”,未写明年份的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工程动力及配套设备和主要材料委托采购协议载明:建设单位为山西长治高科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总承包合同中所述名称;采购主体为总承包方,建设单位参与采购工作并行使监督权和否决权;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所有动力及配套设备和主要材料按该协议进行采购;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按照总承包合同执行,不含在总承包工程合同内的由建设方购买的配套设备和主要材料也可按该协议委托总承包单位进行采购;建设单位需向总承包方支付采购服务费(不含工程规定的定额收取费及其它费用),采购服务费以本协议内动力及配套设备采购总额的4%计取,在工程预算内的材料不再收取采购服务费,以定额收取,不再重复计费;总承包方有义务向建设方报告采购工作的计划及进展情况,总承包方提交采购计划、采购招标文件等资料,建设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给予书面签字确认;如有异议,需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若逾期未书面提出,总承包方则按建设方自行认可对待,且建设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总承包方与供应商签署购买合同后,如建设单位未按购买合同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该协议落款处建设单位栏加盖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印章,总承包单位栏加盖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前期由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自2011年1月15日后由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长治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2011年4月29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的相关人员��工程建设达成共识,并形成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业主与总承包方共同招标的土建和机电设备、材料由业主负责直接按合同付款进度要求支付给中标合同商并负责与设备商设备和材料催交及联系,业主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设备和材料合同商的申请款。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纯水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W-01,该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拉晶厂房纯水设备,型号为HKD-2RE-5T,数量为1台,单价为1100000元;供货周期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起,预付款迟付一天,则供货同期顺延一天;保质期为一年,交货时间为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的时间为准;按技术协议条款验收,若有异议,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三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合同总价30%,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货到买受人指定的施工现场或仓库,经有关人员检查验收后7天内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经试运行工作正常达到技术规格书有关要求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余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两周内付清;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为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按照委托采购招标合同约定代业主签署采购合同,付款由长治高科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单位根据本合同要求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根据本合同要求将发票开给长治高科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原告于2010年10月将设备交付被告长治高科公司,2013年11月15日,该设备经安装后调试运行正常并达到技术要求。2010年8月20日,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出具设备采购付款申请表及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汇款33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再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出具设备采购付款申请表及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再向原告付款330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汇款330000元。此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就下欠440000元货款再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蓝宝石切磨抛建设项目纯水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Q-W-01,该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切磨抛厂房纯水设备,型号为HKD-2RE-20T,数量为1台,单价为2300000元。该合同其它内容与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纯水设备买卖合同内容一致。2011年7月,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长治高科公司,2011年10月1日,该设备经安装后调试运行正常并达到技术要求。2010年8月20日,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向被告长���高科公司出具设备采购付款申请表及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汇款69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再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出具设备采购付款申请表及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再向原告付款690000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汇款690000元。此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就下欠920000元货款再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据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长治项目部函件要求,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指定的单位出具了该合同总价款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外延及芯片建设项目纯水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X-W-01,该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外延芯片厂房纯水设备一期,型号为HKD-2RE-50T,数量为1台,单价为5700000元。该合同其它内容与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纯水设备买卖合同内容一致。2011年7月,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长治高科公司,2013年11月5日,该设备经安装后调试运行正常并达到技术要求。2010年8月20日,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出具设备采购付款申请表及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1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汇款17100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再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出具设备采购付款申请表及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再向原告付款1539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汇款1539000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再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出具设备采购付款申请表及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再向原告付款171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汇款1710000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以其它方式向抵扣了原告货款1500000元。此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就下欠780000元货款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于2013年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催要货款,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复函原告,就其暂停付款事由进行了说明,其表示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对相关动力配套设备进行了采购,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不配合整改,其已付款超过总工程款的80%,双方现形成诉讼,设备供应合同与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有直接关系,待诉讼后予以解决。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说明其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均未完全履行货款的支��义务,要求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27日,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向原告回函,认为原告货款包含在其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的总承包费用之内,其已向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付清了总承包费用,且已超付,双方已形成诉讼。同时表示原告可等待其诉讼完毕后解决欠款问题或者可向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另查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就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于2013年7月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初,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已向其支付费用24517万余元,扣减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长治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的材料和设备价款11761万余元,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仍下欠工程款共计5353万余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向供应商支付材料设备款11761万余元。由于原、被告三方就原告货款的支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2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按约定将货物交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未支付完全部货款,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应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连带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长治高科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买卖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其不应是合同纠纷的主体��其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间存在承包关系,且本案所涉标的包含在承包合同内,其已向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所请求的货款应由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公司支付。
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间系委托采购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其为被告长治高科公司采购部分材料设备,但采购费用由被告长治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受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委托且三方均知晓,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束原告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为货款的支付义务人,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之请求应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成品出库单、送货单、验收报告、汇款凭证、证明、函件,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被告方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成功,被告仍下欠其货款2140000元之事实。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以其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为由表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之事实表示认可;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提供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委托采购协议、相关民事判决书,用以说明其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协议已失效,设备的采购应按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现此类型案件已由山西省相关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之事实。原告对被告长治高科所提供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对于委托采购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说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信息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对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三份判决书中两份其已提出上诉,案件仍在审理期间,另一份判决书其不是当事人,具体情况不清楚,同时认为山西省相关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判决结果错误。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及西安分公司提供了总承包框架协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设计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采购协议、备忘录、买卖合同、付款申请函、付款申请表、汇款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用以说明其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间存在委托采购合同关系,其受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委托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货款由被告长治高科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且实际进行了部分货款的履行,其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中并未主张供应商的货款,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在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中亦提出供应商的货款应由其支付,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已认定其与被告长治高科公司间为委托采购关系,供应商的货款应由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单方支付之事实。原告对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及西安分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为实际购买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可。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对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及西安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除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它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委托采购协议签订于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前,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对于供应商货款的支付应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其不应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各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框架协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设计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采购协议、备忘录、付款申请函、付款申请表、汇款凭证、民事起诉状、相关民事裁定书、相关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成品出库单、送货单、验收报告、证明、函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同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虽属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签订,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系按照其总公司与被告长治高科公��之间的委托采购协议约定代业主长治高科公司签署该合同,并约定货款由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支付,该三份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已知晓。同时,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提交了三份买卖合同应向原告付款的付款申请函、付款申请表,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收到申请后不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对委托事宜及付款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此外,原告于2013年曾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在回函中表示只是暂停付款,并未表示其无付款的义务。再之,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在签订时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对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原、被告间委托采购协议、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加之被告方在相关诉讼中对供应商货款由谁支付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之理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一节,由于三份买卖合同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根据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体现,2010年8月8日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于2013年11月15日安装后调试运行正常;2010年8月9日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于2011年10月1日安装后调试运行正常;2010年8月10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于2013年11月5日安装后调试运行正常。参照三份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安装运行正常达到技术要求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30%货款,质保期一年后两周内付合同总价10%货款,时��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催要货款时,三份买卖合同中设备的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长治高科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及西安分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治高科公司答辩中认为委托采购协议已失效、原告货款包含在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中之理由,因委托采购协议及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均涉及采购,皆包括委托总承包方采购部分设备材料的约定,且委托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不含在总承包合同内的由建设方购买的部分设备材料等仍然可按该协议委托总承包单位采购;被告长治高科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设备并实际使用,并按照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西安分公司的申请向原��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在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研究院科技公司的相关诉讼中明确表示材料设备货款由其支付,不应包含在总承包合同的核算中,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和科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40000元。
二、被告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市和科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140000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科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 李向明
人民陪审员 魏恒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