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4295号

林刚与徐钱华、林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刚,徐钱华,林建军,胡小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295号

原告:林刚。

被告:徐钱华。

被告:林建军。

被告:胡小莲。

原告林刚为与被告徐钱华、林建军、胡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钱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建军、胡小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被告徐钱华因需由被告林建军、胡小莲提供担保向原告林刚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建军、胡小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徐钱华、林建军、胡小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郭群瑶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