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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91号

卢利梅与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运输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卢利梅,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运输服务中心,黄山市黄山风景区莲花亭商店,黄山风景区慈光阁李劲松运输队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利梅,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系卢小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东林,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

负责人:范崇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贤水,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

第三人:黄山市黄山风景区莲花亭商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经营者:何杰,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黄山风景区慈光阁李劲松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工商注册号341091600008152(1-1)。经营者:李劲松,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卢利梅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资运输中心)、原审第三人黄山市黄山风景区莲花亭商店(以下简称莲花亭商店)、黄山风景区慈光阁李劲松运输队(以下简称李劲松运输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黄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贵生、金东林,被上诉人物资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罗贤水,原审第三人莲花亭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原审第三人李劲松运输队的经营者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卢小忠到黄山风景区从事肩运员工作。2014年4月起,肩运员完成运输后需每5天前往物资运输中心各管理站开具运力单。2014年4月6日、4月13日,卢小忠前往物资运输中心慈光阁管理站开具两份《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配中心(运输服务公司)运力单(前山)》,上述运力单载明卢小忠为第三人莲花亭商店分别运输货物510斤、654斤。此后,莲花亭商店直接与卢小忠联系并安排运输任务,运输费用在其将货物运输完成后当场称重并结算。2014年9月16日,莲花亭商店负责人电话联系卢小忠为其运送货物。2014年4月13日后卢小忠在黄山风景区每次完成运输后未前往物资运输中心管理站开具运力单。卢小忠未接受过物资运输中心的管理和安排运输任务。物资运输中心根据李劲松运输队上报的人员名单办理运输证和入门卡。卢小忠于2014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卢利梅与卢小忠系夫妻关系。卢利梅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撤销黄劳人仲裁(2015)第86号仲裁裁决书;

二、确认卢小忠生前与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运输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三、诉讼费用由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运输服务中心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单位(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卢小忠与物资运输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卢小忠与物资运输中心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其不受物资运输中心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受物资运输中心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物资运输中心没有招用、管理、安排卢小忠为其工作,也未向卢小忠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卢小忠不受物资运输中心制度的约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卢利梅要求确认卢小忠与物资运输中心之间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利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卢利梅负担。原审判决后,卢利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证据足以证明卢小忠与物资运输中心之存在劳动关系。运输证、入门卡、乘车证系物资运输中心核发或办理,注明卢小忠为临时工作人员身份。《慈光阁管理站肩运员运输证编号资料表》对肩运员上下班、工作服等进行登记,原审判决否认卢小忠慈光阁管理站肩运员身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管办(2012)110号《关于印发黄山风景区物资运输服务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否定该文件的证明力,违反了证据认定的规定。2.原审法院以物资运输中心未与卢小忠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事实支持物资运输中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物资运输中心答辩称:李劲松运输队是依法成立的,卢小忠是运输队成员,双方是签订协议的;卢小忠和物资运输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黄管办(2012)年110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代表卢小忠和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莲花亭商店意见为:原审有关莲花亭商店的认定是正确的,卢利梅的上诉请求与莲花亭商店无关。李劲松运输队意见为:卢小忠运输证和入门卡、意外保险是委托我代办的,费用是其自理,安全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卢小忠运输的物资不是运输队安排的,是其和莲花亭商店自行联系的。肩运员应通过管理站运输,卢小忠没有在运输队里运输。运输队每个月结算工资一次,工资单上没有卢小忠名字,所以卢小忠和运输队没有关系。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小忠与物资运输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物资运输服务中心与李劲松运输队之间签订《物资运输服务协议》,但其与卢小忠个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卢利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小忠与物资运输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利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利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征

审 判 员  胡泽萍

代理

审判员  陈 虹二О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