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578号原告冯发亮,男。被告冉光勇,男。被告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汇川区长沙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原告冯发亮与被告冉光勇、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冯发亮于2016年2月23日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发亮撤回对被告冉光勇、遵义恒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