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663号罪犯王洋,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王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5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认为,罪犯王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耀聪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