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549-1号原告安徽涡阳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潘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鑫,公司职工。被告夏春明,男,1961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纪英,女,1962年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夏军子,男,1982年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赵良甫,男,1972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邓双芳,女,1972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徽省皖北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140640-3。法定代表人曹小鹏。被告邱平,女,1962年出生,住安徽省涡阳��。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涡阳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春明、王纪英、夏军子、赵良甫、邓双芳、安徽省皖北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夏春明的车辆、邓双芳的车辆、邱平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夏春明的皖SX****号现代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二、查封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邓双芳的皖AG****号丰田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三、查封所有权人为邱平,产权证号为308****、308****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
四、查封所有权人为候少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的房屋(担保物),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维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标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