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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刑初17号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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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2日凌晨,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站东大道xx号“xx网络”内,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熟睡之机,盗得OPPO(A31T)型手机和VIVO(Y27)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697元。(二)2015年10月2日凌晨,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村“xx网络”内,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钟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57元的华为P6-T00型手机1部。(三)2015年10月8日凌晨,在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x网络”内,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139元的红米NOTE型手机1部。案发后,��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作案3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露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赖鹏秀

人民陪审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赖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刘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