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58号原告翟路路,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清,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培法,公司员工。
原告翟路路与被告唐勇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唐勇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路路诉称,2015年9月9日9时,被告唐勇清驾驶豫J×××××号六轮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庄镇柳园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翟路路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路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勇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路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勇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6034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唐勇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勇清承担。事故发生后,唐勇清为原告垫付费用29000元,该费用应在唐勇清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唐勇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损失,若判决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给予保险公���向肇事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路路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翟路路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唐勇清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豫J×××××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唐勇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五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范县复明眼科医院报告单二份,诊疗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外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45.53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7348.57元,在范县复明眼��医院治疗花费853元,外购药花费168元。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第五组:翟灵喜身份证复印件、翟翠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翟灵喜和姐姐翟翠翠护理。第六组:翟路路之子翟康硕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翟康硕为原告之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第七组:车票2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第八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9210元。第九组:施救费发票十四张。证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7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质证,对第一、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载明唐勇清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组中的保险单无异议;第四组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第七组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支持250元;第八组车辆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九组施救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唐勇清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唐勇清、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唐勇清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第四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组织协商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该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车辆鉴定报告并不显示该车辆为原告所有,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翟路路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施救费票据出具单位为范县新区正大豪华汽车修理部,并不显示施救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9时,在范县×××路段,被告唐勇清驾驶与自己准���车型不符的豫J×××××号六轮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翟路路无证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路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勇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路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路路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345.53元。同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额骨、右侧颞顶骨、右侧眼眶骨折;6、额窦积液;7、寰枢椎半脱位;8、多处软组织损伤;9、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7348.57元,在范县复明眼病医院花费医疗费853元,院外购药花费16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同时载明留陪二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翟路路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济南市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翟路路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翟路路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唐勇清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9000元。豫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翟灵喜,男,1967年1月6日出生,翟路路之父,系翟路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翟翠翠,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翟路路之姐,系翟路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又查明,被扶养人翟康硕,男,201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翟路路之子,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翟路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勇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路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唐勇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请求法院给予其向肇事人追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发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和鉴定意见,对翟路路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30715.1元;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20天=8351.34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7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5天=25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翟康硕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7年×10%÷2=54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翟路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2.2元+5472.4元=24304.6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疾,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371.04元。豫J×××××号六轮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翟路路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害抚慰金共计41655.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715.1元,由被告唐勇清按照其在该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该损失费用由其承担70%为宜,即赔偿21715.1×70%=15200.57元。唐勇清为原告垫付的29000元费用应予以折抵赔偿款,折抵后其赔偿款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即29000元-15200.57元=13799.43元。但因唐勇清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可以向唐勇清予以追偿,故唐勇清赔偿超出部分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实际再赔偿原告51655.94元-13799.43元=3785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路路各项损失共计37856.51元;
二、驳回原告翟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翟路路负担8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坦
代理
审判员 李付强
人民陪审员 邵根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