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684号
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娟,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梁峰山。
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梁峰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亚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瑶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