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王多俊。
委托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纳尔洪牧场委员会。
负责人:沙哈提别克·巴合道勒特,该牧场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多俊诉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纳尔洪牧场委员会(以下简称纳尔洪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俊的委托代理人唐江兰、被告纳尔洪委员会负责人沙哈提别克·巴合道勒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多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纳尔洪委员会的建设工程,该项目分别有纳尔洪牧场人行道彩砖工程、纳尔洪牧场主街道两边涂料粉刷工程、纳尔洪牧场主街道两边大门垛围墙工程、纳尔洪牧场主街道亮化工程及纳尔洪牧场主街道绿化工程。
原告与被告是于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补签的建筑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30日将所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价款为926488元,被告支付了70000元,尚欠85648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56488元及利息51389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按月息25‰计算)。
被告纳尔洪委员会辩称,原告确实承建了被告的工程,但是该项目是乡政府负责,且工程款应由乡政府支付,合同是与纳尔洪委员会签订的,但是委员会只负责施工,合同对具���工程量没有约定,委员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4日原、被告签订了五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纳尔洪村主街道绿化带工程、纳尔洪村主街道亮化工程、纳尔洪村人行道彩砖工程、纳尔洪村主街道两边涂料粉刷工程、纳尔洪主街道两边大门垛围墙工程;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96000元、76927元、231696元、60960元、460905元,工程款合计为926488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五份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及结论处均由被告纳尔洪委员会的负责人填写为合格,并有其负责人签名及单位印章。另,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单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4日补签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其工程已竣工验收,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为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但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程量,被告在不了解原告工程量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已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及工程量,故对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具体工程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6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索赔,但未约定其违约应承担利息,也未约定计息方式及期限,故对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纳尔洪牧场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多俊工程款856488元;
二、驳回原告王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纳尔洪牧场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8元,减半收取6439元,由原告王多俊负担257元,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乡纳尔洪牧场委员会负担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