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堰市高歌管道设备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院子村桥*组。投资人唐春珍。委托代理人凌峰,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元峰(特别授权),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晨鸿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曹新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新高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杭州路。法定代表人周阳。上诉人姜堰市高歌管道设备厂(以下简称高歌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晨鸿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鸿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高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定作合同价款、质量纠纷一案,晨鸿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9日以凌峰、高歌厂、新高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高歌厂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泰姜商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晨鸿公司、高歌厂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高歌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鸿公司一审诉称:新高公司为向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华电公司)供应补偿器,指派凌峰于2011年8月7日与晨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加工补偿器协议。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490000元。2012年6月9日,双方就货款给付再次签订协议,明确货款金额为1556000元,如按协议履行货款金额以1390000元结清,逾期则以货款金额1556000元支付,并支付利息(从发票开具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高歌厂支付货款计945000元,余款晨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高歌厂、新高公司共同给付晨鸿公司货款61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高歌厂答辩并反诉称:凌峰仅仅是合同的经办人;与晨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高歌厂,因为出于投标的需要借用新高公司的名义;晨鸿公司所供补偿器总金额为1490000元,后经调解,调整为1390000元,实际已支付945000元,尚欠445000元。欠款原因在于晨鸿公司所供补偿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高歌厂通过口头、电话、书面方式多次通知晨鸿公司,其均置之不理。晨鸿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造成我厂巨大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保证供暖工程的顺利使用,我厂不得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计520000元已全部支付。请求判令晨鸿公司赔偿维修费520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0元。新高公司一审辩称:晨鸿公司所称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新高公司与晨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新高公司也没有委托第三方与晨鸿公司发生商业往来。新高公司既未与晨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未收到案涉合同的产品,更未向其支付过合同款项,故新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晨鸿公司对新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高歌厂提起的反诉,晨鸿公司辩称:高歌厂作为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晨鸿公司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新高公司,即使存在产品质量纠纷,应由新高公司主张;高歌厂并无证据证明晨鸿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出现漏水质量问题是由于晨鸿公司所供产品引起的,高歌厂诉称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书面、口头、短信通知晨鸿公司不是事实,所产生的维修费520000元与晨鸿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其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1年8月7日,王金祥与凌峰签订“关于给凌峰加工直埋套筒补偿器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晨鸿公司给凌峰加工直埋套筒补偿器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保证给凌峰加工直埋套筒补偿器的交货期,考虑到资金等情况,凌峰预付贰拾万给王金祥先购置部分材料安排生产;2、待凌峰与最终客户合同和技术协议确定后,由晨鸿公司与新高公司补签合同;3、晨鸿公司给凌峰加工的直埋套筒补偿器初定为11元/KG(不含保温材料,含税价);4、产品交货时凌峰和王金祥根据往来和回笼情况,由凌峰出据手续(注明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2、2011年10月8日,晨鸿公司与凌峰签订晨鸿公司合同一份,合同尾部需方一栏加盖的印章名称为“江苏新高波纹管有限公司姜堰市高歌管道设备厂”,并由凌峰签名。合同约定:原告按需方来图纸加工生产,产品由需方自提,等。合同需方“江苏新高波纹管有限公司姜堰市高歌管道设备厂”并无工商注册登记。3、2011年11月7日,凌峰与王金祥签订欠款往来说明一份,载明“凌峰总计欠王金祥货款149万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元整),扣减前期凌峰预付给王金祥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现凌峰仍欠王金祥实际货款128万元(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所欠款部分123万元(壹佰贰拾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前;质保金5万元(伍万元),质保期十六个月期满后一次性还款。”4、2012年6月9日,凌峰与王金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6月9日下午在姜堰三水宾馆酒楼,就凌峰(甲方)(以新高公司与山东泰和热力公司签订套筒补偿器合同)委托晨鸿公司王金祥(乙方)代加工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就货款壹佰伍拾伍万陆仟元整,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已付贰拾陆万元的基础上,甲方再付乙方壹佰壹拾叁万元清帐;2、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税票之日起,贰拾日内付乙方贰拾万元整、叁拾日内再付乙方叁拾万元整、陆拾日结清陆拾叁万元整(其中伍万元作为质保金存放在见证人处,至2013年5月1日无质量问题由见证人付给乙方。)3、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的质量问题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方如付款逾期按原货款金额壹佰伍拾伍万陆仟元付款,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付息(从发票开具之日起计息)”。同年6月13日,凌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按凌峰提供开票信息和开票要求:晨鸿公司给凌峰加工的直埋套筒补偿器开增值税发票壹佰叁拾玖万元(发票号00620155-00620166)给高歌厂、开票日期2012-6-12”。同年7月2日、7月13日、8月13日、8月20日、10月16日,高歌厂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0元、300000元、130000元、50000元、5000元,加上前期已支付的260000元,原告共收到货款为945000元。5、凌峰供应给潍坊泰和热力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的补偿器,部分出现漏水。案涉漏水补偿器为晨鸿公司所供应的直埋式套筒补偿器。6、2013年4月26日,凌峰作为新高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潍坊双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宁公司)签订无维护直埋式套筒补偿器修补保温协议一份,约定修理和保温总价为70000元;同年4月29日,高歌厂与双宁公司签订无维护直埋式套筒补偿器修补合同一份,约定修理和保温费用总价为472426元。后凌峰以520000元与双宁公司结账,并付清全部款项。7、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对泰和公司员工孙同亮、王永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该二人陈述:案涉补偿器系新高公司所供,使用过程中发现漏水,至于什么原因造成的我们不知道;维修路段集中在慧贤路、樱前路;等。同日对双宁公司员工王亮(即原审案件二审过程中被告高歌厂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亮陈述:其对维修的补偿器是否是凌峰所供不清楚,合同中所涉数量、型号都是凌峰提供的,凌峰要求全部挖开,漏水的就维修,不漏的就不管。本院在询问王亮实际维修数量时,王亮回答:凌峰要求全部补偿器均要挖开,至于我修不修、修了多少,是我的事,我只要保证维修后不漏就行;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与晨鸿公司发生补偿器往来的相对方是谁;2、补偿器质量争议是否应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直埋套筒补偿器协议是由晨鸿公司与凌峰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晨鸿公司发生补偿器往来的相对方应是凌峰,或是认可凌峰该行为的高歌厂。这一点从晨鸿公司与凌峰签订的关于给凌峰加工直埋套筒补偿器协议、晨鸿公司产品订货合同、欠款往来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及新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峰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可证明;且晨鸿公司向高歌厂开具了价税合计13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高歌厂也向晨鸿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晨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凌峰系执行新高公司职务行为,故晨鸿公司主张新高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新高公司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高歌厂所举证据虽能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向晨鸿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但晨鸿公司并未认可。高歌厂因质量问题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须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高歌厂应就漏水补偿器是否系晨鸿公司生产、补偿器漏水系何种原因所致、高歌厂因补偿器漏水造成的损失要件进行举证。关于漏水补偿器是否系晨鸿公司生产这一要件,高歌厂所述的漏水补偿器并没有产品标识,但从高歌厂举证的系列证据看,可以从产品的型号、购买的时间、铺设的路段、供暖时间综合考量确认案涉漏水补偿器应为晨鸿公司所供。关于补偿器漏水原因,因涉案补偿器系定作产品,且为高歌厂自提,高歌厂自提时应进行全面验收,实际使用中,高歌厂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虽然被询问人孙同亮、王永国、王亮均陈述补偿器自身焊缝可能有问题,但其承认并非鉴定机构。也不排除补偿器在运输、增加保温层及安装过程中可能导致补偿器漏水。高歌厂未能就漏水原因及时鉴定并保全证据,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高歌厂因补偿器漏水造成损失520000元,因损失与漏水原因不能形成直接因果关系,且高歌厂未充分举证其费用的合理及必要,则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费用30000元,更无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晨鸿公司与高歌厂认可的凌峰签订的直埋套筒补偿器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高歌厂未能按约支付价款,故双方价款应按1556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价款945000元,高歌厂应向晨鸿公司支付价款611000元并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晨鸿公司要求高歌厂支付货款61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晨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高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歌厂未能就补偿器漏水原因、漏水损失及原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举证,故对高歌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歌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晨鸿公司支付价款611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晨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高歌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760元,晨鸿公司负担2734元,高歌厂负担90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高歌厂负担。高歌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货款总金额1556000元与事实不符。1、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的货款总金额为1490000元,晨鸿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新增产品造成货款金额增加至1556000元;产品的总台数为149台后变更为153台,总价款为1490000元。2012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的货款金额是受胁迫所为,真实货款金额为1490000元。我厂未按协议付款的原因在于晨鸿公司违约。晨鸿公司在知道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置之不理,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双方应按协议中确定的1390000元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
二、晨鸿公司提供的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补偿器漏水的原因系焊缝质量出现问题。一审确认了漏水的补偿器系晨鸿公司所供,且我方申请法院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补偿器漏水的原因系焊缝质量问题。我厂与双宁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和结算手续、实际付款凭据均可以证实我方产生的维修费显然与焊缝漏水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我厂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晨鸿公司所供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我方的损失。晨鸿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货物往来总金额为1556000元是事实,且双方签订了协议,确认了总金额。2、关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经过一审、二审均已查明本案我公司所供应的补偿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过一审法院到当地调查,已经确认我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新高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高歌厂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总货款的金额为149万元,双方2012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受胁迫而定的。晨鸿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资料是凌峰自己整理的录音资料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高歌厂与晨鸿公司货款往来的总金额是多少?二、晨鸿公司供应的补偿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晨鸿公司与高歌厂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49万元,2012年6月9日凌峰代表高歌厂与晨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155.6万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等。至于合同载明的金额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双方有无增加产品,货款的金额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为准,现高歌厂并无证据证明协议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订,故对货款的金额为155.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漏水补偿器为晨鸿公司所供,在质保期内高歌厂以电话、书面方式向晨鸿公司提出补偿器漏水问题,但晨鸿公司对高歌厂提出的质量问题未作任何反应,高歌厂在此情况下委托维修公司对漏水部分进行维修,高歌厂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本案审理中,证人亦到庭陈述补偿器焊缝漏水并进行维修的事实,在晨鸿公司未举证排除非由于产品本身缺陷而由于其他外来原因导致焊缝漏水的情况下,综合本案的证据,应确认晨鸿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高歌厂对漏水补偿器数量是多少,所支出的维修费是否必要,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上诉人姜堰市高歌管道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大祥
代理
审判员 陈霄燕
代理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