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605号
原告: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健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中兵。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佛山三水正铁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倪良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