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内执字第322-1号

何志峰诉何永胜、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志锋,胡永胜,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内执字第322-1号申请执行人何志锋,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胡永胜,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柘城县。被执行人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职务,经理。何志峰申请执行何永胜、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内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胡永胜、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永胜、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永胜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原信用社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永胜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原信用社账号:6229XXXXXXXXXX的存款(往来款)11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书民

审判员  都怀文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