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郑文龙,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蔡明,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郑文龙与被执行人蔡明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依据本院(2015)大城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明履行案款1.5458万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明无法找到,无银行存款,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底前给付所有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城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建华
审判员 阿怀恩
审判员 蔡江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蒲文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