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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679号

郑文龙与蔡明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文龙,蔡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679号申请执行人郑文龙,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蔡明,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郑文龙与被执行人蔡明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依据本院(2015)大城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明履行案款1.5458万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明无法找到,无银行存款,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底前给付所有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城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建华

审判员  阿怀恩

审判员  蔡江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蒲文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