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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996号

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代忠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9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代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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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996号

原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洁雯,该公司员工,住址。

委托代理人:温宇媛,该公司员��,住址。

被告:李代忠,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代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双方于2012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

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工程副主管。

四、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基本工资1820元、固定加班工资780元。

五、欠发工资数额:被告截止2015年7月共计休息日加班8.62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45.47元。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案仲裁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计得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66.67元,原告确认该金额,被告主张2014年年终奖9500元应计入工资总额,故计得平均月工资为5341.67元。被告对于仲裁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466.67元。

七、员工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11日入职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两期劳动合同,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被注销,此前该公司与其以及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其在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关系由原告承继,故认为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签��日期分别2008年8月27日以及2010年7月24日的《广州市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用人单位”、“职工”均为“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代忠”,约定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以及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合同落款处均署有“李代忠”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分别为“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代忠”、“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被注销,被告与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原告承担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被告在广州佳润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在原告处,协议落款处署有“李代忠”的签名字样,并盖有“广州佳润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只确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的《补充协议》内容可显示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在原单位的业务均由原告进行承接,被告亦随业务转入原告公司,结合原告未能就其否认的签订日期分别2008年8月27日以及2010年7月24日的《广州市劳动合同》提供反驳依据,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采纳被告主张,确认其在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纳入其在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范畴。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被告主张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其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离职。原告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仅有原告作为甲方盖章,乙方一栏没有被告签名。2、《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公司曾多次通知续订劳动合同并将续签的劳动合同原件发放给被告,如被告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2015年7月1日前办理手续,该邮件于2015年6月30日签收。3、《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照片,显示原告于公告栏张贴该通知。4、《通知》,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发出通知,以被告未于指定时间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视为被告提出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该邮件于当天签收。5、《员工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被告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7月3日,通知单落款处署“李代忠”的签名字样。6、《工作交接清单》,移交人签名确认栏有“李代忠”签名字样。被告确认证据5《员工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单》落款处的签名及证据6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以及确认其有收到相关的通知书,但不确认证据的内容,表示其签名是为了领取工资;对原告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要求其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离职,故认为原告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证明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不确认《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的证明力,但因被告确认其有收到相关的通知书,故在被告未能就其否认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通知》内容提供反驳依据的情况下,本院由此认可《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通知》内容的证明力,并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故该情况可视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就此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综上,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266.69元(4466.67元/月×7个月)。

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前曾口头与被告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其司于2015年6月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6月28日起与其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并确认曾收到过一份劳动合同文本,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予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其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有向被告送达续订的劳动��同文本,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届满终止,该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在2015年6月1日(不含该日)前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故其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4229.89元(4600元/月÷21.75天/月×20天)。

十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5年7月3日。

十二、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在2008年8月1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8.625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60元;4、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29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确认申、被双方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纳入其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计算范畴;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4229.8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45.47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266.69元。

十四、诉讼请求:1、被告在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作年限不应纳入其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计算范畴;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4229.89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266.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代忠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代忠在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纳入其在原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范畴;

二、原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李代忠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4229.89元;

三、原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李代忠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45.47元;

四、原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李代忠支付终止劳���合同的经济补偿312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普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颖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碧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