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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申7号

郭大勇、韩良智与郭大勇、陈丽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大勇,韩良智,陈丽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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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大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洁,青岛市市立医院职工。原审原告韩良智。再审申请人郭大勇因与被申请人陈丽洁、原审原告韩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大勇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焦点,从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否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处理双方纠纷的关键。本案中,申请人对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无异议,结合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其所作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所借43万元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了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昌邑农信联社”的部分贷款及贷款利息,并且还偿还公司欠款、支付了工厂厂房维修费用、缴纳了职工保险及抚恤等事项。据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所借款项的绝大部分,用于其开办公司的经营,尽管申请人曾支付过女儿的大学部分费用,但因该部分费用的支���时间晚于借款时间四个月至一年半以上,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该事实已被青岛市北区法院(2012)民三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也不认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称其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所借款项为申请人个人借款正确。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涉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裁判是正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且申请人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郭大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大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合清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