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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执98号

海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98号申请执行人海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海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9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杨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建鹏

审 判 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育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