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保27号
原告:杨文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殷明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军与被告殷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文军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殷明伟5.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杨文军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杨文军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殷明伟5.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晓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