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609号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相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自私、不负责任,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以为婚后的生活能苦尽甘来,被告也会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但事与愿违。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温暖。原告怀孕期间,行动不便,正是需要丈夫悉心呵护的时候,但被告在此期间经常出去游玩,深夜才回家。尽管被告的态度让原告觉得很委屈,但原告仍希望孩子出生后,被告能够对家庭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任,但是儿子出生后,被告的不负责任,致使原告和儿子出月子中心后便在娘家居住,照料儿子,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被告虽已为人父,但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偶尔回来对原告和孩子也是漠不关心,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考虑到儿子杨某乙尚在哺乳期,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十分深厚。同时原告具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住所,并没有任何不良恶习。反观被告,没有担当,负不起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故恳请法院将杨某乙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由被告按每月固定收入的30%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情况。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怀孕期间均是由被告照顾的。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由原告及其母亲负责抚养。现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丁水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