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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1008号

刘秀芳与贺廷生侵权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秀芳,贺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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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1008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芳,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奇,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贺廷生,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刘秀芳��被执行人贺廷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乐都县人民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5835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贺廷生经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无一次性履行完全部案款的能力,因该案和另一案件被执行人系同一人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两年时间(自2016年至2017年每年12月30日前)将案款74133元(已除交纳的3000元)全部交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建议裁定终结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58350元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占杰

审判员  高建华

审判员  蔡江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蒲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