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98号
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组织机构代码57381918-7。
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7175558-9。
法定代表人:顾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薛明湘,被告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其公司与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将滁州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发包给其公司,同时约定合同工期、价款、质量标准、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通过周新生等五人支付8300000元工程保证金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其公司要求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300000元保证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款于2012年8月底付清,并约定自2011年6月起按照三分月息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5060000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欠款50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3000000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欠款50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起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截止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只有3000000元,且已经支付3880000元;顾国祥在签结算单时候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黄国卿。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1年9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8300000元工程保证金;证据三、汇款凭证、收据、收条一组,2012年4月28日的《备忘录》一份,深圳世银联常州分公司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缴纳8300000元保证金;证据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30日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按照月息3分计息;证据五、银行回单二份。证明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陆续还款40000元,尚欠本金5060000元;证据六、情况说明书及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缴纳8300000元保证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欠款。上述六组证据经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数额;对证据三中的3000000元的收款凭证无异议。刘友方的汇款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深圳世银联常州分公司公司汇款凭证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汇给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梅的汇款400000元系复印件,不认可。对2011年7月1日的一份收据、2011年7月4日一份缴款单、2011年7月1日的一份客户回单、2011年7月1日的二份收条、2011年6月27日的二份收条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汇给常州巨迈公司的。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20日的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汇给顾国祥并不是汇给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对深圳世银联常州分公司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章并不是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证据四中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8月6日顾国祥并不是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签结算清单,见证人黄国卿是法定代表人,是顾国祥个人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300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顾国祥支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安徽世纪明皇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国卿,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臧胜兵,2013年3月6日以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国祥。上述二组证据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六组证据及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将滁州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施工。后滁州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未能实际开工。2012年4月28日,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杨光明签署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因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3000000元的付款人周新生)的合作往来关系,经双方确认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周新生)至本函签署日止,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周新生)总额人民币8300000元,现双方一致同意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完毕,并对双方的所有过往涉及对滁州(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及由此派生的全部或部分与经济(或金额)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所有表述的法律关系自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周新生)收到8300000元借款日止已全部终结及结清完毕,双方特此确认与承诺”。后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备忘录全部履行,2012年8月6日,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顾国祥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今由杨光明、周新生等5人共计借给安徽滁州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现金8300000元(起借月为2011年6月份),利息按3分月息计算,共计利息400.3920000元,合计1230.3920000元,截止2012年8月3日已归还本金3200000元,余款910.3920000元。顾国祥承诺该借款本息在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卿作为见证人签名。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9月30日共支付40000元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将滁州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施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8300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滁州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施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8300000元。从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以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看,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含周新生)总额人民币8300000元……”。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是分期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分别为:2011年7月1日缴纳2000000元;2011年8月8日缴纳3000000元;2011年8月29日缴纳500000元;2011年9月2日缴纳1600000元;2011年9月7日缴纳400000元;2011年9月9日缴纳800000元,合计83000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保证金324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称、辩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欠款5060000元及利息。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滁州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工程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施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向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8300000元,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2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截止2013年9月30日,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本金3240000元。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返还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3880000元,本院对其辩称已返还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3880000元不予采纳。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法人单位即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本院对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60000元予以支持。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8300000元的本金利息,诉讼中,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300000元按缴纳时间计算利息损失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计算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29132.8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计算50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40248.6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计算55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8433.6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计算79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5142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计算83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859050元(以上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9%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计算83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85859.2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65%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计算83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79680.1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4%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计算51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694506.7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4%的二倍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计算508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54186.7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4%的二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计算506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741233.8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4%的二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计算506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65293.3元(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二倍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计算506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13147.2元(利率按照年利率5.75%的二倍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计算506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72667.2元(利率按照年利率5.5%的二倍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计算506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87074.2元(利率按照年利率5.25%的二倍计算)。综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合计为3045655.4元,本院对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及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3000000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被告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50元,由被告安徽世纪明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人民陪审员 李光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贾 瑶附: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