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张春凤。被告顾长美。被告王粉英。
原告张春凤诉被告顾长美、王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凤,被告顾长美、王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凤诉称:被告顾长美、王粉英之子顾久根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顾久根不愿偿还,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由其偿还,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1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顾长美辩称:我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粉英辩称:我还不起,我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长美、王粉英之子顾久根与原告曾有债务纠纷,原告也因此与被告顾长美、王粉英多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经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顾长美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书中载明“顾久根欠张春凤人民币贰万元整,今日还伍仟,明年4月15日还伍仟,明年12月3日还壹万,由于共同所用此钱,由顾久根父母还此钱”。协议书由被告顾长美亲戚代为书写,被告顾长美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被告顾长美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顾长美自愿代其子偿还原告债务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顾长美仅偿还1万元,余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顾长美偿还余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实为案外人顾久根向原告所借,被告王粉英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名或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粉英共同偿还该1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长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凤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春凤对被告王粉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长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谢俊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