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提出景检量建(2015)71号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云J27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载水泥由景谷县城驶往景谷县凤山镇方向,上午9时40分许行至景谷县景凤公路K4+7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罗某驾驶的云JCF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车载受害人罗某甲),造成受害人罗某当场死亡、受害人罗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系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庭审查明,此事故经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谢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罗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罗某甲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预先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罗某乙、罗某甲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罗某乙、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谷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民事赔偿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景谷县公安局半坡派出所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其无前科犯罪记录的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7日9时45分,景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令:在景谷县凤山路粮种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处理事故,并在事故现场查获谢某某。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持有B3E类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云J278**号的所有人为谢某某;受害人罗某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及云JCF3**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罗某。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车鉴字第639号、64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云号J27811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46KMH;被告人罗某驾驶的云JCF3**普通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驶不能计算。5、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4)J01血检字第753号、75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受害人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成分为51.78100ML。6、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正大(2014)病检字第8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39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系头、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罗某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达轻伤二级范畴。7、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景公交事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罗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甲无此事故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景谷县景凤公路K4+700米处及其环境概况。9、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案发当天扣押了被告人谢某某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害人罗某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提取了谢某某、罗某的血液;扣押的机动车及行驶证于2014年11月12日返还被告人谢某某及受害人罗某亲属。10、受害人罗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早上,其父亲罗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送自己到县城,当车行至景凤公路7公里时,就与一辆大车相撞,其父亲即当场死亡。同时证实听到肇事驾驶员打电话报警。11、证人周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两人都做在谢某某驾驶的肇事大车的副驾驶室里,发生事故后,看到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谢某某就及时报警的事实。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打电话叫他帮忙报警的事实过程。1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对事故发现的过程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律规定,属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罗某在本案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瑞青
审判员 郭 芬
审判员 周 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