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68号原告叶德辉,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李荣平,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叶德辉与被告李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德辉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以养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荣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载明“兹向珪后村11组叶德辉借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平应偿还原告叶德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艺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丛霖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