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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58号

游志祥与安化县星鑫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周朝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游某某,周某某,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游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翔与被告周某某、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两被告因企业与个人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为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15个月,至2015年12月1日止,后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58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意辩称,原告诉称借款45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是以入股的形式入股到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情况2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意对原告游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份证据有异议,证据3是股金条,不是借条。对原告游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游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德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经本院审查,确为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游某某借款450000元,年利息为135000元,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为13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游某某借款450000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游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仅为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游某某借贷手续的经办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游某某借款时约定的年利息135000元(年利率36%)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35000元,本息合计58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某某烟花爆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蒋倩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