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589号
原告:大连江鹏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桂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阳。
被告:大连元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世省,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江鹏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元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江鹏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大连江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邹 凤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正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