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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99号

冯某与王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99号

原告:冯某,女,生于1983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1969年6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兴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因原告家境贫寒,原告即带其父到被告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怀孕,同年9月19日,原告无奈与被告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甲。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倔犟、暴躁以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胸部,导致原告在家昏睡3天。2015年11月,原告患病无钱医治,经讨要,被告方给20元。自2014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六门柜一组、25英寸王牌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个、电风车一个依法分割;债权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在经人介绍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非原告诉称怀孕后无奈与被告登记结婚。2、原告诉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不属实。婚后,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原告,给原告零花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彼此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双方因教育子女发生纠纷,被告在气愤下才动手打了原告。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买菜为由外出,此后一直未归,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此后,原告因家境贫寒即携带其父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经济拮据,以及被告掌管经济较少给予原告生活零花钱费用,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二女王某乙。2014年8月,双方因教育子女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方便照顾子女上学,双方先后在勉县勉阳镇联盟村、西坝村租房居住。2016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于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给其生活开支以及租房费用为由独自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的户籍复印件,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即同居生活,在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确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及教育子女,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以及双方自2016年1月13日原告离家后分居生活至今,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改正自己的不足,并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足见被告能够自我反省,并有真诚悔过之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利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英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