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772号原告丁某某,务农,住赤水市。被告罗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8月3在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罗某某随我在娘家共同生活。2005年7月6日,生育一子罗甲,现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纠纷。2015年4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协商抚养。
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在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随原告在其娘家共同生活。2005年7月6日,生育一子罗甲,在养。婚后因性格差异,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丁某某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便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解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原告丁某某外出务工与罗某某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其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