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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817号

傅凯与赵国栋、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凯,赵国栋,李霞,冯爱国,李进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傅凯。被告赵国栋。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赵国栋。被告冯爱国。被告李进芳。

原告傅凯与被告赵国栋、李霞、冯爱国、李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傅凯、被告赵国栋(同时作为被告李霞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爱国、李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栋、李霞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冯爱国、李进芳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赵国栋、李霞、冯爱国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另查明,被告冯爱国、李进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栋、李霞、冯爱国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栋、李霞、冯爱国偿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进芳与被告冯爱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冯爱国、李进芳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6日前偿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借条约定的数额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冯爱国、李进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栋、李霞、冯爱国、李进芳偿付原告傅凯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赵国栋、李霞、冯爱国、李进芳偿付原告傅凯违约金100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国栋、李霞、冯爱国、李进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