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滑县小铺乡小铺村第五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林,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好德,男,1940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杜纯如,男,193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滑县小铺乡小铺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铺村五组)诉被告张向林、王好德、杜纯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5年1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小铺乡小铺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张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王好德、杜纯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小铺乡小铺村第五村民小组诉称,被告王好德、杜纯如是滑县小铺乡农机修造厂的职工,滑县小铺乡农机修造厂征用了原告的土地建设厂房,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厂房建好后,为了建厕所又向原告借用了一块地,这块地未在土地使用证上包括,现农机修造厂破产,理应将厕所占地归还原告,但被告王好德、杜纯如擅自将厕所占用的耕地转租给被告张向林。现诉请依法确认被告王好德、杜纯如与被告张向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将土地归还原告。
被告王好德、杜纯如辩称,我厂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们将自己厂的土地租给张向林,我厂办证时是从争议的厕所外墙开始计算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我厂的地。
被告王向林辩称,原告诉请标的不存在,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土地归小铺机械厂,且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其土地,被告辩称是自己厂里使用的土地,双方对该争议土地各执一词,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滑县小铺乡小铺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小铺村五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九红
审 判 员 韩伟周助理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加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