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35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被告王小宝。被告西安远东旅游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陈。
原告王坤与被告王小宝、西安远东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王小宝、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诉称,2015年5月30日8时55分许,王小宝驾驶陕ATXX**号小型轿车沿枣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园加气站附近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逢王坤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阳”牌二轮机动摩托车沿枣园东路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刮蹭,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膝左足多发擦挫伤。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陕AT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远东公司所有,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将以上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72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15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1元,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共计148553元;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宝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判决。王小宝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远东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案涉陕ATXX**号出租汽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其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后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可按原告住院天数及每天80元标准赔付;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元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无明确医嘱,也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55分许,王小宝驾驶陕AT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园加气站附近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逢王坤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阳”牌二轮机动摩托车,沿枣园东路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刮蹭,致王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5BC]第053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坤受伤后,曾在西电集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膝左足多发擦挫伤。王坤因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门诊费2190.1元和住院费33680.02元。其中有住院费5000元系由王小宝支付,其余医疗费用由王坤自付。王坤治疗期间,曾购买拐杖和轮椅,花费1580元。王坤在治疗过程中,曾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二次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坤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坤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二次取除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王坤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在限定的期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王坤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且已满一年以上。王坤之女王昱元,于2015年9月22日出生,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还查明,中联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T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承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小宝在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曾支出拖车费400元。另为配合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王小宝曾将王坤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取走转交交警部门,王小宝为此向王坤之父交付押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远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小宝驾车与王坤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远东公司作为王小宝的雇主及陕ATXX**号车的所有人,应对王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联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T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王坤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王坤受伤后治疗期间自付门诊费2190.1元和住院费28680.02元,合计30870.1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王坤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其后续治疗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中联保险公司虽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在限定的期日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王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坤因伤住院治疗14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4、营养费。酌情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王坤住院天数14天,营养费应计算为280元;5、交通费。王坤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高,
本院认为300元较为适宜;6、误工费。庭审中,王坤未能提供其详细误工收入证明,可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0日,误工天数计104天,误工费应为14850.35元;7、护理费。经鉴定王坤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应为9000元;8、残疾赔偿金。王坤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且已满一年以上,故可参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642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52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坤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获得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1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坤之女王昱元于2015年9月22日出生,至今不满周岁,符合被抚养人之条件,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标准计算,其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91.4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拐杖和轮椅花费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37931.87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50.35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1.4元,合计106361.7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即医疗费20870.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和营养费280元,合计31570.1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因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酌定被告承担31570.12元的70%,为22099.08元,另外的30%即9471.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应承担的22099.08元中,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99.08元的85%,计18784.21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剩余原告损失计3314.87元,应由被告王小宝和远东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亦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王坤承担鉴定费的30%即720元,被告王小宝和远东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的70%即1680元。被告王小宝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拖车费400元亦应由双方按上述比例分担,其中原告王坤应承担医疗费1500元和拖车费120元,其余的医疗费3500元和拖车费280元可由中联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的15%后直接赔付被告王小宝。被告王小宝、远东公司与原告王坤各自承担的费用可以相互抵消,被告王小宝和远东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坤各项费用共计3374.87元。关于被告王小宝向原告之父给付的押金1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50.35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1.4元,合计106361.7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共计18784.2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小宝赔偿原告王坤各项损失共计3374.87元;
四、被告西安远东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小宝医疗费2975元和拖车费238元,合计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宝和西安远东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坤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萤
审 判 员 赵兴华
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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