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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

刘自坡与刘榜、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自坡,刘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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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刘自坡,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纪成,男,汉族,194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刘榜,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自坡与被告刘榜、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坡诉称:2015年2月17日10时20分,被告刘榜驾驶津DMU×××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关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刘自坡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自坡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自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津DM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原告刘自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诊断证、出���证、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465.15元及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车损7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800元;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津DMU×××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如符合理赔条件,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风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榜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刘自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证上的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应当是一人护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定损单中不显示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主姓名,无法证明该车辆是否是事故车辆。维修单不显示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主姓名,且没有加盖修理厂印章。对证据5有异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根据住院天数,最多不超过300元。对证据6核实原件。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刘自坡提供的证据1、2、6,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4为相关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证据5,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实际,酌定为500元。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0时20分,被告刘榜驾驶津DMU×××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关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刘自坡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自坡受伤。当日,原告刘自坡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眼外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6、颈部外伤。2015年4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2465.15元。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自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榜为津DM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在原告刘自坡治疗期间,被告刘榜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方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了刘榜交纳的交通事故押金6000元;以上共计7000元,用于原告刘自坡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刘榜驾驶津DM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刘自坡撞伤,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自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榜侵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刘榜为津DMU×××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刘自坡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465.15元;误工费46天×80元/天=3680元;护理费46天×80元/天=3680元;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3325.15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坡700元。下余款项12625.15元×70%=8837.61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刘榜已垫付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坡1837.61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2537.61元。被告刘榜在本案中对原告刘自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自坡各项损失12537.61元。

二、被告刘榜在本案中对原告刘自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自坡负担276元,被告刘榜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名: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书堂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

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