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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699号

赵朝香与宗纪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朝香,宗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699号申请执行人赵朝香。被执行人宗纪平。申请执行人赵朝香与被执行人宗纪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宗纪平给付申请人赵朝香人民币230000元、诉讼费2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一处位于本市莲花一区×幢×室的房屋和一辆苏M×××××小型汽车,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查封了该处房产,于2015年12月4日查封了该小型汽车。2015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的银行存款。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多次口头告知申请人,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同时表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被执行人宗纪平于2016年1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余款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直至还足232375元。申请人放弃逾期利息部分的执行请求;若有一期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则申请人有权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住房,不适宜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一辆汽车,但该车辆无法查扣。申请人对本院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同时认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就本案的执行款的给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