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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26号

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静、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静,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涵,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静、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第0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维佳、

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徐静与畅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E13030309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畅峰公司开发的龙之梦畅园项目房产,地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80-6号1-33-4,面积138.04平米。徐静于2013年3月15日向畅峰公司交付了首付款386164元。畅峰公司以办理商业贷款为理由要求徐静将27981元(其中包括契税18843元,维修基金7938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交给其指定的鑫盛腾公司。2013年3月17日,徐静按畅峰公司要求向鑫盛腾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当日,鑫盛腾公司给徐静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一栏标注为龙之梦。从2013年3月18日至起诉期间,徐静多次要求鑫盛腾公司、畅峰公司及时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但鑫盛腾公司、畅峰公司却互相推诿,一直没有给徐静实际缴纳,致使徐静无法办理契税证及房产证。徐静认为,鑫盛腾公司应将所收款项返还给徐静并承担赔偿责任,畅峰公司作为鑫盛腾公司委托方和推荐人,应对鑫盛腾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主张判令:1.鑫盛腾返还徐静交付的27981元(其中包括契税18843元、维修基金7938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2.畅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由鑫盛腾公司、畅峰公司承担诉讼费。鑫盛腾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经办人不是我,我只是法人,是下边员工经手的。维修基金和契税款可以退,但工本费和代办费退不了,因徐静的贷款已经办下来了。我公司与畅峰公司未签订合同。畅峰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所说的由我公司指定鑫盛腾公司办理代缴契税等费用一节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指定,我们只是售楼,鑫盛腾公司可以办理相关的售楼以外的手续,这只是鑫盛腾公司对客户的一种服务,鑫盛腾公司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发生关系。鑫盛腾公司只是在我公司售楼处有一个固定的位置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告所交的钱(契税和维修基金)按照正常的手续是不需要缴纳的,按照正常的购房合同在购房时也是不需要缴纳的。2015年4月1日,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交房。原告所缴纳的各项费用是被告鑫盛腾公司收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徐静于2013年与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徐静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徐静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3月17日,徐静在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下向鑫盛腾公司交纳各项税费共计27981元(其中契税18843元,维修基金7938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鑫盛腾公司为徐静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鑫盛腾公司收取徐静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徐静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徐静提供的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徐静在畅峰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徐静购房需畅峰公司为其办理商业贷款,徐静在接到畅峰公司售楼员的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鑫盛腾公司在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设立收费窗口收费,是在畅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徐静要求返还其所代收契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981元(其中包括契税18843元,维修基金7938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畅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静27981元(其中包括契税18843元,维修基金7938元,工本费600元,代办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静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畅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

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判认定轩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徐静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轩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徐静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徐静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徐静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徐静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徐静的诉权,未予查清。

二、轩峰公司与徐静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徐静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徐静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

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

被上诉人徐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们当时是在售楼处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是售楼处的人员让我们去的,还告诉我们不缴纳无法办理商业贷款。在售楼处就立了一个小牌子,我办理时是广发银行,当时我也不知道是中介公司。并且也不是我主动要求的贷款,是售楼员告诉我通知我交钱的。截止房子办理入住时贷款也没有办下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静基于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畅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畅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即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徐静与畅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徐静作为购房人在畅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徐静与畅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徐静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