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365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灞桥红都经销部)。经营者王保荣。被吿向小兵。被告刘柱子。被告武汉楚天盛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海央。委托代理人李成。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诉被告向小兵、刘柱子、武汉楚天盛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负责人王保荣、被告向小兵、刘柱子、武汉楚天盛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灞桥红都经销部诉称,2014年5月6日向小兵来其处租用钢管,用于武汉楚天公司的项目部工程,因刘柱子为担保人,于是其与向小兵达成租赁协议。之后向小兵一共拉走7车钢管,其中一车已归还,付了8000元租金,剩余6车至今未支付租金,现仍然由被告武汉楚天公司使用,但拒付租金,也拒绝归还原告钢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有租赁物(折价约为50000元),并支付所欠租赁费174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小兵辩称,他从被告武汉楚天公司承包的土建商砼劳务,因他所承包的劳务需要租赁钢管,他经被告刘柱子介绍租用了原告的7车钢管。工期进行到2014年6月8日,只还原告一车后,又遇农忙季节,导致停工。而被告武汉楚天公司就自己雇佣工人把其所承包的尾部工程劳务做完,并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底未经他允许的情况下一直使用他所租原告钢管,因此从2014年6月8日至今的租金应由被告武汉楚天公司承担。现他已支付原告8000元租金,下欠原告租赁费174040元至今未支付,且仍有价值50000元钢管在被告武汉楚天公司工地未归还原告,因他退出工地后,被告武汉楚天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的钢管,且他多次索要归还钢管,被告武汉楚天公司拒不同意归还,也不同意支付租金。因此本案中未归还的钢管应由被告武汉楚天公司退还,剩余租金174040元租金应由被告武汉楚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柱子辩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不给被告向小兵租钢管,由于原告与向小兵均认识他,因此他系中间人介绍原告与向小兵达成租赁钢管协议,2014年5月6日向小兵拉走一车钢管,他作为中间人签字属实,但并非担保人。之后向小兵拉走原告多少车钢管,租金如何结算他均不知情。现向小兵已还原告一车钢管,此车正是他作为中间人签字确认的那车钢管。因自己只是中间人,不属于担保人,因此他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楚天公司辩称,向小兵与原告之间钢管租赁关系,与其公司无关。由于向小兵承包了其公司的工程,在赶工期间遇农忙季节,于2015年6月8日工人都回家了,其公司为了赶工期经向小兵同意,其公司自己雇人做完向小兵所承包其公司的尾部工程。2015年12月他公司与向小兵协商要求向小兵支付20000元,并拉走钢管;而向小兵只能付他公司15000元,双方产生分歧,之后向小兵拉走一车钢管,就再未来拉。对于这些钢管,他们只是偶尔使用,并未一直使用。因其公司使用的是向小兵的钢管,而并非原告的,原告无权向他们索要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小兵从被告武汉楚天公司分包的土建商砼劳务,因其所分包的劳务需要租赁钢管,被告向小兵经刘柱子介绍与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负责人王保荣于2014年5月6日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向小兵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丝杠等,用于向小兵分包的武汉楚天公司项目部的土建商砼劳务工程。双方约定:本次租物使用40天以上按钢管每天0.03元/m,若不超过按钢管每天0.05元/m,扣件相同,丝杠每天每套0.2元,收押金3000元,月清租金,安全责任自负。被告向小兵先后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租赁了原告不同规格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并签字确认了租赁站发货单,但只有2014年5月6日的租赁站发货单中涉及的租赁物钢管6米40根、3米250根、4米30根,3.5米30根、扣件200套、丝杠30套租赁物,有被告刘柱子的签字确认。其余租赁站发货单刘柱子并未签字,向小兵向原告支付8000元租金(含押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向小兵的当庭陈述及发货单为证。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小兵归还原告部分钢管,恰遇农忙季节,工人回家农忙时,被告武汉楚天公司将向小兵所分包的劳务尾部工程干完,因此本案涉案的钢管等一直在被告武汉楚天公司工地。而后原告与被告向小兵一同到被告武汉楚天公司工地协调退还钢管事宜,因被告武汉楚天公司以其与向小兵之间另有劳务纠纷拒绝退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所有租赁物(折价约为50000元),并支付所欠租赁费174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未归还的钢管价值50000元,对此被告向小兵予以认可,而其余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鉴定请求。另查,2015年9月底之前除被告向小兵已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外,仍有不同规格的钢管6米232根、3米224根、4米427根,3.5米299根、2.5米37根、1.5米140根;十字扣件1131套、丝杠980套租赁物未归还,有向小兵就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签字确认清单。现被告向小兵仍下欠原告租金174040元,有原告结算单为证以及被告向小兵的当庭承认。庭审中,被告刘柱子认为自己只是中间人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自己只在2014年5月6日的租赁站发货单签字确认并未签“担保”二字,对剩余部分钢管等的租赁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2014年5月6日的租赁站发货单中刘柱子签字,虽然“担保”二字确系原告事后所加,实际上被告刘柱子确属担保人,因此被告刘柱子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告武汉楚天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只使用了被告向小兵的钢管,并未使用原告的,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坚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原告出具一份被告向小兵未还的租赁物的结算单一份,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出具被告向小兵证明一份,李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小兵租用的钢管都用于武汉楚天盛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结算单、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向小兵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遵守。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未归还的剩余钢管价值5万元,对此被告向小兵予以认可,被告向小兵应承担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责任。
被告武汉楚天公司以其与被告向小兵之间另有劳务纠纷为由拒不退还原告钢管,存在过错,就未归还的剩余钢管应与被告向小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小兵未按照约定支付174040元的租金,造成合同相对人即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的损失,应按约及时支付。被告武汉楚天盛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非该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对该项租金不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刘柱子对2014年5月6日在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向小兵的租赁站发货单中的租赁物进行签字确认,对此刘柱子坚持认为其并未签“担保”二字,只是介绍;而原告称“担保”二字确系自己事后所加,但事实上刘柱子确属担保,对此主张原告只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租金174040元。
二、被告武汉楚天盛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向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剩余钢管,如不能返还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折价赔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5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红都建材经销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小兵承担3660元,被告向小兵与被告武汉楚天盛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承担1000元,各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