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62号原告张玉才,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丁凤英,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原告张玉才诉被告丁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才及被告丁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凤英的丈夫李大友于2015年4月14日到窟窿台大财农资商店购买种子、化肥及农药,货款为8380元,2014年欠货款1875元,共计10255元,当日给付600元,还欠9655元,由于欠款人李大友去世,丁凤英和李大友为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凤英偿还货款965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凤英辩称,答辩人丁凤英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种子、化肥和农药,因此不欠原告货款;答辩人丁凤英和李大友虽是夫妻关系,但自2003年冬开始,李大友便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了,此事吴家镇人所共知;答辩人丁凤英与李大友生前约定,谁挣钱谁花,谁借钱谁还;李大友给原告写的欠条上没有答辩人丁凤英的签名,说明此事与答辩人丁凤英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凤英与李大友系夫妻关系,李大友现已经去世,李大友生前共欠原告化肥、种子及农药款共计9605元,并在载明合计人民币玖仟陆百零伍元的售货清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大友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李大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大友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现李大友已经去世,此笔债务发生在李大友与被告丁凤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丁凤英偿还。关于被告丁凤英辩称与李大友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清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此约定;原告亦未与李大友约定此笔债务由李大友独自偿还;通过孙秀清的证人证言,亦可知道被告丁凤英知道李大友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种子及化肥,且是与李大友共同购买。遂关于被告丁凤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凤英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货款数额以售货清单上所载的大写数额为准,即9605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其未与李大友进行约定,遂以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6年1月7日开始支持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才货款9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潇冉 关注公众号“”